案例评析 | 对流通产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判决书原文请戳(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在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据以主张的技术秘密总是以某种载体的形式被记录下来,例如产品图纸上反映的工艺流程,产品制造规范中记录的配方信息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保密措施”与“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具有商业价值”共同构成商业秘密成立的法律要件。通常,对于始终处于权利人控制下的产品图纸等内部载体,权利人的相应保密措施通常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而对于以流通产品这样脱离权利人控制的外部载体是否采取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在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因权利人据以主张技术秘密的载体是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最高院对外部载体的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进行探讨,在该案件中最高院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综合审查后认为权利人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该案件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需分析思克公司对某产品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并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首先,思克公司在其某产品上贴附的标签,从其载明的文字内容来看属于安全性提示以及产品维修担保提示,故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措施。其次,即使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思克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得对相关产品行使处分行为,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可知,通过市场流通取得某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对该产品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这一点也正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法理基础。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得对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因而对所有物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构成一定限制,这不仅体现在反向工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类似的还有画作的所有权对画作著作权人展览权的限制。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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